回避的適用情形有哪些?
我國民事訴訟中,回避的適用情形主要有:
1、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所以,與本案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也應當回避;
2、審判人員或其他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回避理由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前三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回避的種類有什么?
1、自行回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在訴訟過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時,主動要求退出刑事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法第28條確立了自行回避制度。這種制度的實質是通過公安司法人員的職業自律和自我約束意識,消除可能導致案件得不到公正處理的人為因素,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自覺退出訴訟活動。
2、申請回避,是指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們所在的機關提出申請,要求他們回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安司法人員回避,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這一權利。按照我國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具有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因而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一樣,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3、指令回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組織或行政負責人有權作出決定,令其退出訴訟活動。指令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的必要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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